兴署复决字〔2022〕第1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作者: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31日 分享到:

  申请人:扎赉特旗**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兴2223环罚〔2021〕008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9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防治污染设备在生产中损坏,发现设备出现故障,及时采取压窑措施避免大气污染,积极购置配件进行修理,处置措施正确。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向检查人员说明了情况,在举行听证时,申请人递交了设备损坏记录、维修发票、维修单位证明等证据,不存在故意不正常运转设备问题,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二款规定是针对故意停止设备运转的行为,不包括设备临时出现故障的情形。依据适用此条款作出行政处罚使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8月30日,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总队东部直属队、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扎赉特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扎赉特旗**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现场执法人员使用无人机对该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全方位多点录像取证,发现扎赉特旗**矿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立式白灰窑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该公司大气污染防治设备损坏没有第一时间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也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达设备损坏检修记录,现场也未能出示设备损坏检修记录,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时该公司白灰窑有排放大气污染物迹象,现场也未有该公司工作人员说明情况。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情形,决定对扎赉特旗**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已移送公安机关,并送达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了《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2223环罚〔2021〕008号),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标准(试行)》。2.行政处罚案件卷宗。3.申辩和听证材料。4.现场照片。5.现场影像。

  复议核实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复议机关于2021年12月30上午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围绕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法定依据是否正确进行了听证调查。

  复议机关经过听证调查查明: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立式白灰窑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大气污染物。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处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8月31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在扎赉特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申请人公司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载明,申请人在防污染设备故障未运行情况下,白灰窑一直在燃烧,并未向相关部门报备,没有运行、检修记录台账。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上述笔录内容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9月2日对该案立案调查,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兴2223环责改字〔2021〕00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兴2223环罚告字〔2021〕00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9月30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辩意见回复函。11月1日举行听证。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兴2223环罚〔2021〕008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立式白灰窑防污染设备故障未运行情况下,白灰窑一直在燃烧,并有排放大气污染物迹象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兴2223环罚〔2021〕008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对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如下:撤销兴2223环罚〔2021〕008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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