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署复决字〔2022〕第9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作者: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07月31日 分享到:

  申请人:李* *

  被申请人: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

  申请人不服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岭农(布)行罚决字[2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8月16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的岭农(布)行罚决字[2022]48号决定,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申请人认为:一、本人自2022年7月9日到科右中旗* *大米加工厂打工。老板是刘* *。7月12日晚22:30分左右我接到老板刘志库的电话,说是用我的车去吉林通榆一趟,走到中旗西日道卜附近,老板刘* *接到一个位置信息后让我按导航走,结果去了布敦化。二、到了现场,老板刘* *下车后和对方(李* 臣等)商谈事情。我一直坐在车上等。看见对方动手怼了刘* *两下,我下了车想劝阻,走到附近时双方已停止争执。三、7月12日由于工作原因,我腿部跌伤,行动有一定不便,自顾不暇,没有余力跟人打架;而且我收入微薄,打工就是为了挣生活费;况且我也有基本的法律常识,知道动手打架会负法律责任;更何况我与对方互不相识,无冤无仇,我一瘸一拐下了车,架都没拉,更没有参与动手打人,老板刘* *和在场的包* *能作证。四、现在对方李* 臣等指认我也动手打人了,这绝对是罔顾事实,诬陷讹诈。他们没有有效的证据,(录音、录像等)口说无凭。他们诬陷我,是想让此事变成三人团伙作案,报案后,试图讹诈我们45万元然后撤案未果。恳请有关部门能重新询问相关人员,重新取证,辨明事实,还我清白。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7月13日00时04分,李* 臣报警称:在布敦化牧场一队公路北土路上被老板刘* *等三人殴打。接到报警后,布敦化牧场派出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展开调查。经初步调查认定该警情已构成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随即将相关人员依法传唤至布敦化牧场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对现场人员、双方当事人询问,岭南农垦分局认定违法行为人刘* *、包* *、李* *均有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三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2022年7月21日,岭南农垦分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刘* *、包* *、李* *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人刘* *、包* *对行政处罚结果无异议,违法行为人李* *提出了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李* *殴打他人事实成立,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一、2022年7月13日被害人李* 臣的笔录称“后来还有一个带眼镜的男的也来打我”。二、2022年7月13日李* 卫笔录称“刘* *带来的两个人也伸手开始打李* 晨......他们三人打了有十分钟”。三、2022年7月13日杨* *笔录中称“然后刘* *的带来的两个人也伸手开始打李* 晨”......另外第三个人也过来打李* 晨”。四、2022年7月13日刘庆雷笔录中称“包* *和另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这时候也上来用拳头打李* 臣头部、胸部”。经侦查及对证据材料的总体考量,认为李* *实施了殴打李* 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殴打他人。

  综上所述,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分局对李* *作出的岭农(布)行罚决字[202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3日,李* 臣报案称在布敦化一队公路北土路上被刘* *等三人殴打。通过对现场人员违法行为人和证人询问调查取证,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于2022年7月21日,对违法行为人刘* *、包* *、李* *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认为: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岭农(布)行罚决字[2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办案程序违法。对李* *的行政处罚决定仅有当事人询问笔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李* *有殴打他人的具体行为,且在对李*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剥夺了李* *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如下:撤销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岭农(布)行罚决字[2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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