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署复决字〔2022〕第8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作者: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年05月25日 分享到:

  申请人:××××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1522××××××,联系电话:137××××,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申请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的兴2223环罚〔2022〕003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5月11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认定违法行为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就同一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后,被申请人又作出了相同的处罚。申请人采取的是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2021年由于雨水过大,申请人生产的白灰被雨水淋湿,无法销售,当时申请人对堆放的3堆白灰打开防尘遮盖进行现场晾晒,正在晾晒之时,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赶到现场。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向检查人员说明了情况,检查人员也认可白灰被雨水淋湿的事实,听证时,申请人举证证明,当时去掉遮盖是为了晾晒,但被申请人认为:白灰需要覆盖防尘网。被申请人将现场晾晒行为与产品堆放保管行为相混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是针对储存、堆放行为的规定,不适用现场生产、晾晒作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首次作出的行政行为因违返法定程序而被撤销,并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根据兴安盟生态环境局关于××××矿业有限公司石灰矿年开采45万吨石灰石及矿石加工改扩建项目(固废)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的函中环评批复落实情况为出料后,储存于全封闭成品库房,根本不会淋雨潮湿,申请人提出的晾晒作业答复人不予认同。晾晒粉尘类物质,如遇大风天气会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

  申请人以“答复人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否认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本案中被答复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申请人现场生产要求在封闭车间内进行,成品储存于全封闭成品库房中。该案中白灰属出料成品的一种,应在密闭的成品库房中贮存、堆放。申请人将现场生产、晾晒作业行为与贮存、堆放分开阐述存在错误。

  2021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总队东部直属队、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该公司厂区西北处(经度: ××××纬度: ××××)处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经测量分别为:第一堆长29米宽23米、第二堆长19米宽11米、第三堆长16米宽21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存贮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行政处罚。主要处罚依据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载量标准如下:1万元x物料面积(平方米)/100=罚款额(优先使用物料面积计算)。不足1万元的,按照1万元处罚。有投诉举报查实的,加倍计算;合计每次处罚不超过10万元罚款。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经过法制审核后经审批下达了《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2223环罚〔2022〕003号),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大气污染防治法>自由裁量标准(试行)》。2.行政处罚案件卷宗。3.申辩和听证材料。4.现场照片。5.现场影像。

  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

  复议机关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公司厂区西北处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苫盖。8月31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处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载明,申请人厂区西北处(经度: ×××纬度: ×××)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苫盖(测量分别为:第一堆长29米宽23米、第二堆长19米宽11米、第三堆长16米宽21米)。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上述笔录内容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9月2日立案调查,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兴2223环责改字〔2021〕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兴2223环罚告字〔2021〕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辩意见回复函。11月1日举行听证。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兴2223环罚〔2021〕009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兴2223环罚〔2021〕009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9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3月7日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对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兴2223环罚〔2021〕009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厂区西北处(经度: ×××纬度: ×××)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苫盖(测量分别为:第一堆长29米宽23米、第二堆长19米宽11米、第三堆长16米宽21米)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原行政行为一致,是兼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衔接,参照了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兴2223环罚〔2022〕003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兴2223环罚〔2022〕003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2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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