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电梯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特处字〔2023〕88号)不服,于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认定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清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和事故原因,直接损失超过1万元才能定性为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而某司法鉴定所不是法定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机构,某律师事务所更不是法定的直接经济损失鉴定机构,不符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事故发生时现金减少的价值,并不是估出来。其次,根据《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出具技术鉴定报告,并对其结论负责。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时隔一年后委托自治区的技术专家进行现场调查,但没有出具技术鉴定报告。
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决定以申请人未按照TSGT5005-2017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进行维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处罚8万元。申请人是正常维保,电梯能够正常运行,涉案电梯不存在安全性能问题。
本案程序违法。一是依照级别管辖,本案应当由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而不是被申请人。根据《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涉物业公司“2022.5.18”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被申请人是根据2023年7月5日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报告》请求行署成立的调查组。县局报告盟局是正常的程序,不是盟局立案查处的依据。二是《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向当事人送达事故调查报告时应当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政府对报告的批复意见,而被申请人在送达《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涉物业公司“2022.5.18”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时附的是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批办单,而不是兴安盟行政公署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三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8日给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意味着已经被处罚,就是告知一下。在告知书里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申请人申请听证后又告知申请人不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只能陈述和申辩。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条的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被申请人给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是五个工作日,申请人是2023年10月18日收到的,陈述、申辩日期应当截止于2023年10月25日,而被申请人将陈述和申辩日期截止于2023年10月24日,有违规定,减少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期限。
本案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为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兴市监特处字〔202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电梯事故构成一般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5月18日10时16分,涉案小区8号楼3单元发生电梯事故,受害人童晓莉当即被送至医院,医疗费为2390.7元,2023年5月25日,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童晓莉、王晓东共同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童晓莉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60日,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护理费标准(每天152.68元)计算为9160.8元,上述损失合计11551.5元。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64条规定,涉案事故已构成一般事故。
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规定,一般事故由设区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正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是对申请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并不是已经处罚了,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拟做出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不享有听证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执法主体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1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立案,案由为某电梯公司未严格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10月18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电梯公司送达了《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批办单》《关于案涉物业公司“2022.5.18”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和《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特告字〔2023〕88号),拟对某电梯公司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1月12日,作出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特处字〔2023〕88号)并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1.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对某电梯公司兴安盟办事处负责人邓某某进行询问,确认案涉小区是由某电梯公司进行维护保养,2022年5月18日是由该公司维保人员对案涉小区八号楼三单元电梯进行维护保养;2.电梯日常维护合同:证明某电梯公司是案涉物业公司委托维保单位;3.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事故调查经过。
通过听取申请人意见和被申请人的答复和承办意见,查明了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电梯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给予某电梯公司8万元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之规定,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有权报请兴安盟行政公署成立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对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查处。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上级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因此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有权对某电梯公司立案调查,主体适格。
某电梯公司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2022年5月18日某电梯公司在案涉小区八号楼三单元电梯维护保养完毕后,未按照TSGT5005-2017特种设备安全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未确认电梯是否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通过审查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可以证明某电梯公司是电梯的维护保养主体;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当事人对案发当天开展电梯维保及电梯故障人员受伤的过程陈述能够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视频资料也能还原事件发生时的情况;《关于案涉物业公司“2022.5.18”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载明现场调查时间与电梯故障时间经过一年零三个月,故障现场缺失,无法开展技术分析和技术鉴定相关工作,故障直接原因无法确定;通过询问笔录可知在发生故障有人员受伤后维保公司员工在现场协助打开电梯轿厢帮助救援受伤人员,并对电梯进行维修使电梯恢复正常运行,维保人员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仅有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电梯维保人员操作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不能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特处字〔2023〕88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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