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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署复决字〔2023〕第25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8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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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 * *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处罚〔2023〕96号),于2023年12月18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兴市监处罚〔202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兴市监罚告〔2023〕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递交了陈述申辩书,在申辩书中明确要求听证,但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举行听证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食堂属实存在少部分超期食品,包括高级有机大米(2022年春季放置,准备接待用),原味酸菜、咸菜(放置食堂用于科研人员对比实验用)和少量调味品,这些物品虽放置食堂,但申请人并未使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使用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进行处罚。申请人食堂存有少量过期食品,但申请人并未使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食堂存有少量过期食品就认定申请人使用了过期食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食品安全法》对于未及时清理超过质保期的食品未作出罚款的规定,未及时清理和使用过期食品不是同一法律概念,被申请人将未及时清理认定为使用是错误的,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食堂使用的味噌食品并未超过质保期,其没有标识是按照外商及出口要求,只需要在大包装箱上印制产品标识,无需在小包装上印制标识,被申请人以此对申请人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首次轻微违法行为作出巨额罚款处罚不当。申请人食堂职工马虎大意,对少量过期食品没有及时清理存在轻微违法行为,但此轻微违法行为在申请人处尚属首次,对于这样首次轻微违法行为罚款5万属于处罚不当。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轻微违法行为罚款违背了国家优化私营企业营商环境的方针政策,对企业产品出口造成不利影响。申请人接到整改通知后,认真进行整改,对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反思,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积极与主管部门沟通汇报。申请人系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也是自治区重点企业,从业人员400余人,产业链上游近2000个农户。如果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不但会使企业失去国内用户,最主要的是会产生国际影响,丧失国外订单,还有可能受到退单索赔情况发生,这样企业将会面临破产的边缘。《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提到,“轻微免罚”执法体现法理情,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对主动整改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首次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自治区乃至国家一直强调优化营商环境,帮助私营企业解决问题,强调对企业要包容,对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不予追究的一律不予追究,国家对私营企业犯罪行为尚能包容不予追究,更何况申请人一个轻微的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部分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恳请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的食堂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食堂使用的大米等11种食品超过保质期、一种食品无标签标识(详见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2023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交被申请人查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被授权人林某某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核查,查实上述事实。二、处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立案后,于2023年12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兴市监罚告〔2023〕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保质期及无食品标签的食品;处以人民币50000.00元罚款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签字。针对申请人食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以及无标签标识的违法行为,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4条对申请人作出兴市监处罚〔2023〕96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 * *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堂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11种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味噌调味料无食品标签。对检查情况做了现场笔录,制作了《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内市监强制〔2023〕S04号),对涉案物品进行了扣押。10月8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 * *食品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进行了询问。11月20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12月1日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2月4日送达被申请人。12月13日作出了《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处罚〔2023〕96号)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内容有被申请人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物证照片;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为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显示案件来源为2023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采取强制措施后交办,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1月20日审批后立案受理。立案时间超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的规定,系程序违法。根据申请人提交的2023年12月6日陈述申辩书显示:申请人要求盟市场监督管理局适时召开听证会进一步听取公司的利益诉求,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未予安排听证,不能充分保障被行政处罚人的陈述与申辩权,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处罚〔2023〕96号)中认为厨房存放的大米、酱香卜留克等11种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系适用法律依据错误。食堂存放的超过保质期商品不等同于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前者是商品过了保质期产生食品安全隐患,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为食品及食品添加剂是由过期的原材料加工而成的。被检查的食品是采购的成品,非加工而成的食品,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处罚〔2023〕96号)。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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