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兴财购决字(2023)第2号《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于2023年3月6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投标* *医院第一批配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代理人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采购人委托,于2023年2月8日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152203-YRD-nm-gk-20220003)中标结果公告。申请人中标合同包6。中标合同包名称为实验室全流程自动化解决方案与检验设备。中标金额为14966000元。
2023年2月9日,上药* * * *医药吉林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包6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中标采购单位资质不符。采购人及招标代理人对其的质疑事项进行了回复。2023年2月14日,上药* * * *医药吉林有限公司因对质疑事项的回复不满意,向兴安盟财政局进行了投诉。被投诉人为* *医院与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事项为*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6包采购单位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投标单位没有缴纳企业社保记录。投诉请求为希望政府财政局招采办对该公司的投诉及时给予明确答复,并要求根据采购法律相关要求,有错纠错即顺延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单位。兴安盟政府采购办于2023年2月14日向* *医院及北京* * *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在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机关作出说明。2023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兴财购决字(2023)第2号《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记载:投诉人为上药* * * *医药吉林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 *医院与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供应商为申请人。处理依据及结果为:经本机关调查核实,中标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是劳务派遣公司人员的社保记录,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身没有缴纳企业社保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投诉事项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认定*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项目第六包中标结果无效。如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采购人可以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决定书加盖兴安盟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印章。
被申请人作出的兴财购决字(2023)第2号《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书仅加盖政府采购办公室的印章,该印章为内部章,与被申请人的公章对外效力明显不同。《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未告知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享有的诉权。且《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通知主体错误。因此,该《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且应继续进行*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6包的招投标活动,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受理上药* * * *医药吉林有限公司投诉时,未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投诉人提交法定数量的投诉书。且在受理投诉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未向申请人送达投诉答复书及投诉书副本,在处理投诉事项时,故意遗漏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申辩、陈述主张、举证的权利,导致申请人无法通过正当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请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漠视程序公正以及剥夺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予以纠正。
二、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制作的《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答复通知书》中,送达对象名称为* *医院与北京* * *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公示网站查询,未查询到北京* * *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而被投诉人为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 * *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何
种关系,为何向北京* * *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而不是向被投诉人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被申请人应作出解释说明。
三、被申请人在《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处理依据中陈述:“经本机关调查核实,中标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是劳务派遣公司人员的社保记录,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身没有缴纳企业社保记录”。被申请人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是作出《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唯一事实依据。但因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时故意遗漏申请人,剥夺申请人的权利,导致申请人无法陈述、申辩、举证。自然被申请人认定的该事实完全是虚假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申请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并非是劳务派遣公司人员的社保记录,而是自有员工的社保缴费记录,申请人有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证明。申请人属于总部管理的关联企业,申请人的员工与总部其它关联企业的员工一样,均是由总部统一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申请人的员工均已缴纳社保,且在投标文件中,申请人已提交了缴纳社保的承诺函及社保记录。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虚假事实不能作为作出《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依据,复议机关应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
四、申请人参加*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6包投标活动时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进而引用该条款作出《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完全是错误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体现在*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6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即是: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相关材料,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提供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一年内(至少一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以专用收据或
社会保险缴纳清单为准)。而供应商提供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的基础就是公司的员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申请人确实为自己的员工缴纳了社保,而缴纳社保的方式是委托第三方代缴。《政府采购法》从未规定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的供应商为不合格供应商。*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6包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也未禁止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的供应商投标,在该采购项目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也未以该理由否决投标,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无社保缴费记录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完全错误。
2.在申请人投标时已提交缴纳社保承诺函,缴纳社保记录等材料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以片面、错误理解法律的方式,给申请人的合法投标设置障碍,这与目前国家及内蒙古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的精神完全相悖,复议机关应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行为,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助力。
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附件1《首批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事项清单》第59项规定“简化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条件的形式审查:简化对供应商资格条件等的形式审查,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降低政府采购供应商交易成本。主管部门和单位是财政部”。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而言,政府采购中,逐步会不再要求供应商提供财务状况、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等证明材料,降低供应商的交易成本。政府采购办更不能以此为由随便认定中标结果无效。因此,在申请人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社保缴纳的实际情况均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投标违反该条款,作出《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显然是错误的,复议机关应纠正被申请人的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拖延了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秩序,造成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申请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2.*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结果公告;3.投诉书;4.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5.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6.*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用工合同、员工工资发放记录、委托第三方社保缴费证明;7.*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缴纳承诺函;8.北京*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9.支付北京*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社保费回款单;10.*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穿刺图;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12.补充协议13.委托服务合同;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14日兴安盟财政局收到上药* * * *医药吉林有限公司发来的电子版投诉书,兴安盟财政局政府采购科于2023年2月14日给* *医院和代理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要求相关单位做出书面答复,* *医院和代理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就该投诉,要求*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给我局。我局收到相关材料后,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于2023年2月23日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
投诉人于2023年2月9日,向* *医院及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质疑,质疑事项为:2月8日*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结果公告中第六包中标单位资质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该投标单位没有缴纳企业社保记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投诉人对招标代理机构做出的答复不满意,于2023年2月14日向兴安盟财政局投诉。为核实相关情况兴安盟财政局于2023年2月14日开始对该项投诉开展调查。
兴安盟财政局于2023年3月9日发函给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询问*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缴纳情况。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回复*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无参保记录。中标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是由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北京*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人员的社保记录证明,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本公司由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缴纳企业社保记录证明材料。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做出说明是由北京*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代缴社保,我局认为代缴社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和《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认为该事项违反了《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投诉事项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六包中标结果无效,并作出了《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2.兴安盟盟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六包情况说明;3.质疑函4.关于*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六包中标结果质疑的回复;5.股权穿透图;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7.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参保人员缴费证明;8.补充协议;9.委托服务合同;10.承诺函;11.社保缴纳证明;12.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13.兴安盟财政局关于*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缴纳证明的询问函;14.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兴安盟财政局关于*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社保缴纳证明的询问函》的复函。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4日,上药* * * *医药吉林有限公司因为质疑*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6包的中标结果,向兴安盟财政局提起投诉,兴安盟财政局于当日向* *医院、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月14日向兴安盟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提交了“*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六包情况说明”并提供了2月13日对上药* * * *医药吉林有限公司质疑的回复及中标采购单位相关证明材料。兴安盟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了兴财购决字(2023)第2号《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投诉事项成立,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六包中标结果无效。
本机关认为:《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投诉处理决定应由兴安盟财政局依法出具。作为财政局内设机构“兴安盟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出具《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属于主体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兴安盟财政局受理投诉后,按照《政府采购与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投诉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在收到投诉后8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仅向* *医院、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未向*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剥夺了行政复议申请人*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权,属于程序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招投标采购的资质。被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在《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中认定“中标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文件中提供的是劳务派遣公司人员的社保记录,供应商*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身没有缴纳企业社保记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投诉事项成立”。对此,本机关认为:1.投诉处理决定未对*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第五章要求进行认定;2.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为劳务派遣公司人员的社保记录不准确。复议机关通过审查申请人*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及被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向复议机关提交的由北京* * *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 *医院第一批购置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第六包情况说明”及其附件等证据,认为上海固诚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包含*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的职工,将社保缴纳以劳务合同形式委托北京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承办,北京* *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缴纳社保,该行为应认定为社保代缴行为,而非认定使用的是劳务派遣公司人员;3.因被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在进行投诉处理过程中未按要求向被申请人*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对是否符合该项规定的事实进行陈述与申辩,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未穷尽调查义务,对“* * * *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本身没有缴纳企业社保记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兴安盟财政局于2023年2月13日作出的兴财购决字(2023)第2号《兴安盟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兴安盟财政局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3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