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 *
申请人:郭* *
申请人:郭*金
被申请人: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人对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决定书》内容不服,于2023年3月16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决定书》,重新认定申请人特殊工种,确认申请人符合*钢公司一线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条件,即年满55周岁即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申请人认为:刘* *、郭* *、郭*金三人曾为乌兰浩特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职工,岗位为工人。自参加工作至2007年12月20日*钢公司改制,双方协议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为止,在*钢公司工人岗位连续工作工龄均超过10年。有*钢公司出具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为证,申请人与*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刘* *在*钢公司工龄达到19年,郭* *在*钢公司工龄13年,郭*金在*钢公司工龄14年。*钢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出具《关于刘龙和等人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三人在*钢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高温、重体力”岗位工作。以上事实和佐证材料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的以下条件:1.职工所属单位必须是国有、集体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人。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连续工龄满10年。3.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提供的佐证材料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审批,并依法确认申请人符合*钢一线特殊工种人员提前退休条件,即年满55周岁即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对申请人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的错误决定。其作出的《决定》法律法规适用错误、认定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在作出该《决定》之前,未做充分客观的事实调查而妄下结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无效的决定,应予以撤销并进行重新认定。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材料:1.* *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 *、郭*金、郭* *签订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2.* *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刘龙和等人工作情况的说明》;3.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刘* *等人要求按55周岁提前退休无政策依据。原因是目前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两种情况,一是经认定为从事特殊工种人员,二是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规定的以下条件:(一)必须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连续工龄满10年。(三)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的。(四)对提出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按照原始档案和信息库备案相结合的原则开展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综上所述,认为三人是*钢雇佣的工作人员,其既不符合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工人条件,也提供不了认定特殊工种的档案及佐证材料。请行政复议机关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6日,刘* *、郭*金、郭* *向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批准按特殊工种退休,自2021年5月享受特殊退休待遇。刘* *、郭*金、郭* *提供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协议》、* *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刘龙和等人工作情况的说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三人参加工作时间和与* *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关于刘龙和等人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企业雇佣的临时工人包含刘* *、郭*金、郭* *,所有临时工人从事混料、造堆、扒堆工作,全部是人工作业,岗位工作环境恶劣(高温),需要重体力支撑,才能完成。2023年3月10日,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决定书》,并于2023年3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
本机关认为:对特殊工种认定应当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要求。通知中明确执行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即“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除符合最低缴费年限条件外,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满9年的,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通知对加强提前退休审批管理明确规定“对职工从事的特殊工种以及工作年限等信息,按照原始档案的记载进行审核。原始档案中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以企业提供的能证明职工当时从事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为依据进行认定”。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以证明与* *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工龄,申请人提供的2020年* *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刘龙和等人工作情况的说明》并非原始档案及材料,不能有效地证明三人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满10年,从事高温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在该工种岗位上累计满8年,不符合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当退休的情形。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提供不了认定特殊工种的佐证材料,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并无不当,其作出的《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处理依据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兴安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3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特殊工种决定书》。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