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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署复决字〔2023〕第9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8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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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 * *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于2023年7月10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处罚如下:“2.当事人涉嫌未做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说明被申请人是在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兴市监特告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但是在该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并未对改正的期限作具体的规定。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直接作出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并未告知申请人整改的期限,故属于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兴市监特告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载明拟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安全附件进行校检。2.当事人涉嫌未做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罚款20万元。总计罚款金额20万元整。”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超期未检的特种设备安全附件进行校验。2.当事人涉嫌未做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罚款8万元。总计罚款金额:8万元整。”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023年4月28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联合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在特种设备安全方面存在“未做充装前后安全检查”“安全附件(安全阀)超期未检验”等问题,向申请人下达了(兴)市监特令〔2023〕第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前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5月8日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兴市监特告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5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处罚陈述与申辩书,进行陈述和申辩。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85条及《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栽量权适用规则》第15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8万元整。另外,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向被申请人交纳罚款8万元。

  复议机关查明:2023年4月28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 * *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做充装前后检查”“安全阀超期未检验(6个)”等问题,现场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有检查人和被检查企业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当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兴)市监特令〔2023〕第6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扎赉特旗建伟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8日前立即停止使用、完善充装前后检查、记录制度、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安全附件(安全阀)。5月4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对* * *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确认了违法事实的存在。5月8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兴市监特告字〔2023〕27号)并于5月10日送达。5月10日,* * *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行政处罚陈述与申辩书》。6月16日,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并于6月19日送达。

  本机关认为: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充分考虑了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对* * *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行为处以8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万以上和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裁量范围,是充分和适当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兴安盟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市监特处字〔2023〕27号)。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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