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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署复决字〔2023〕第1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5-08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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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

  申请人不服兴安盟财政局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月11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30日,兴安盟财政局作出的《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补充受理通知书后一天内就作出涉案决定,仍未审查所涉事实依据,不能令人信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撤回第一次投诉处理决定后又重新作出第二次投诉处理决定,投诉处理决定与第一次内容无异,仅补充受理通知书,而受理一天内就投诉处理决定,不可能完成《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自选动作”和“规定动作”,违反法定程序和行政程序。

  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招标文件设置交货期较短,属于以不合理的条款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签订后10个日历日内交货不合理,本项目采购4方吸粪车15辆、2.5方吸粪车20辆、除雪滚刷1台,一般情况下制造商绝不会提前环卫车辆及设备,因为每个用户的需求都不同,企业为了避免货物无法出售,从而导致货物积压,浪费资金成本,正常都是按照用户订单进行生产制造。因此,投标人在合同签订后需根据本项目需求生产符合的产品。同时,过短的交货期也是为本地供应商提供便利,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变相提高外地供应商的响应难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

  三、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招标文件的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没有明确的评判标准,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

  (一)评审标准不量化不细化,未与商务条件、采购需求相对应,采购需求中缺少与评审因素相关的内容,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

  (二)评审标准的所谓“全面、完整、合理、高、符合、不完整、混乱、明确、细致、齐全、充分、详细完整、欠缺、模糊、完善”不符合量化、细化的要求,是财政部认定的不量化评分因素“优、良、中、差、先进、稳定、科学、全面、合理、可行、优于、满足”等不量化评审因素的“变种”,和财政部指导案例意见相悖;这样的评分因素概念模糊,未提供事实上可行的评分标准。

  (三)评审因素的设置不符合“量化、细化”的要求,违反政策法规。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第四款,《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四、投诉处理决定对投诉事项“招标文件以售后服务站的便捷性作为评审标准不合理,变相要求投标人在中标前设立本地化售后服务机构,倾向本地供应商,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

  (一)招标文件规定“售后服务站覆盖不具有便捷性,每个扣0.5分”,既变相考察投标人是否在项目履行地设有售后服务站,如未要求本地化售后服务站,又如何具备便捷性?该评分标准增设投标人义务和负担,有利于本地供应商获得加分便利,对外地供应商不公平,是以不合理对供应商实行差别、歧视待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二)在开标前是否具有本地化服务能力,与货物服务质量无关,与合同履行也无关,上述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被申请人答复称:兴安盟财政局作出的《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12月8日兴安盟财政局收到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来的电子版投诉书,政府采购科于2022年12月8日给代理公司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要求代理公司做出书面答复,代理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就该投诉做出了答复。因为本次投诉相关材料及证据充分,代理公司及时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本次投诉根本不需要多长时间调查取证核实,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因为处理决定内容有误,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30日重新做出了投诉处理决定。

  针对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设置交货期较短,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涉嫌为特定供应商提供中标便利。兴安盟财政局认为本次招标的2.5立方吸粪车与4立方吸粪车均不属于定制车型,市场供应量充足,不需要潜在投标人提前定制,并且投标供应商3家达到法定开标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针对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兴安盟财政局认为评审因素细化、量化财政部没有出台具体细化、量化标准,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细化、量化,2022年村容村貌整治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因素均细化、量化到了每一个点,且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的要求。针对投诉事项3:招标文件以售后服务站的便捷性作为评审标准不合理,倾向本地供应商。兴安盟财政局认为本项目没有要求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网点,售后服务站的便捷性体现在①交通、②时效、③服务模式、④服务人员是便捷性的具体体现,并且中标供应商不是本地的。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中服务水平的要求。

  综上,兴安盟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事项1、2、3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并作出了《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7日* *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受兴安盟农牧局委托,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2022年村容村貌整治专项资金项目,具体采购物品为:4方吸粪车15辆、2.5方吸粪车20辆、除雪滚刷1台。2022年11月23日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获取招标采购文件,2022年11月25日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安谊公司就招标文件内容提交《质疑函》,2022年12月6日安谊公司就质疑事项作出《质疑答复》,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2022年12月8日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电子邮箱的方式向兴安盟财政局发送电子版《投诉书》,对公开招标文件的内容提出质疑,2022年12月8日兴安盟财政局收到投诉书并给内蒙古安谊项目管理公司发出《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安谊公司于2022年12月8日就该投诉做出书面答复。兴安盟财政局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2022年12月30日撤销原处理决定,补充作出《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并重新做出《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 *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文件》、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安谊公司提交的《质疑函》、安谊公司《质疑答复》、上海* *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兴安盟财政局提交的《投诉书》、《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安谊公司《投诉回复》、《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等予以佐证。

  复议机关认为:兴安盟财政局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兴安盟财政局对投诉处理事项作出的处理依据及结果并无不当。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设置交货期较短,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兴安盟财政局认定的“本次招标的2.5立方吸粪车与4立方吸粪车均不属于定制车型,市场供应量充足,不需要潜在投标人提前定制,并且投标供应商3家达到法定开标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事项缺乏法定事实依据的理由成立。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评审因素未量化细化,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本项投诉中,申请人只有案例参考,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撑,申请人在“细化、量化”方面,对招标文件中设置“要求4方吸粪车轮胎型号≥7.50R16L 12PR、2.5方吸粪车轮胎型号≥6.00R15LT 10PR、两种吸粪车罐体材质采用或优于Q235。”提出质疑,本次采购吸粪车是用于村容村貌整治,采购人对乡村使用的吸粪车的轮胎型号和罐体材质提出最低标准,并不限定某一型号,属合理要求,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兴安盟财政局认为的评审因素“细化、量化”财政部没有出台具体标准,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细化、量化,2022年村容村貌整治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因素均细化、量化到了每一个点,且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的依据符合法定要求。投诉事项3:招标文件以售后服务站的便捷性作为评审标准不合理。兴安盟财政局作出的“本项目没有要求在项目所在地设立网点,售后服务站的便捷性体现在①交通、②时效、③服务模式、④服务人员是便捷性的具体体现,并且中标供应商不是本地的。符合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87号令第五十五条中服务水平的要求”的认定内容成立。

  综上所述,兴安盟财政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兴安盟财政局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兴安盟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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