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 *高娃
被申请人: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
第三人:吴*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岭农(呼)不罚决字〔2023〕7号)不服,于2023年12 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请求撒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岭农(呼)不罚决字〔202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吴* *作出行政处罚。岭南农垦分局以无确切证据证明吴* *殴打* *高娃为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吴* *系同村居民,2023年10日2日下午,吴* *、吴*泉、宋* *三人到申请人* *高娃家中辱骂、殴打申请人,吴* *拳打申请人后,用力掰申请人的右手导致申请人右手受伤。当日申请人向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呼和马场派出所报警,并在* *人民医院做X 线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掌未见骨、关节病。后申请人右手掌持续疼痛,无法用力,不能正常活动。申请人调养多日,仍不能正常活动,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再次前往* *人民医院检查,* *人民医院诊断意见为:1.右侧拇掌肌特短屈肌、拇长伸肌肌键及拇短伸肌肌键损伤;2.右侧掌骨骨髓水肿;3.右侧拇指近节及远节指骨周围软组织水肿;4.右侧拇指与近节指骨对位欠佳。申请人被吴* *、吴*泉、宋* *三人辱骂、殴打的事实真实存在,该过程被* *高娃的邻居看到,其为本案关键证人。但报案后,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呼和马场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后仅做了调解工作,未对现场证人进行核实。单纯以吴* *、吴*泉、宋* *三人的陈述认定不存在辱骂、殴打的事实,系对该三人明显偏袒,损害了被害人* *高娃的权益。即便不能认定存在殴打的事实,但三人寻衅辱骂* *高娃的行为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三人前往* *高娃家门口辱骂,言辞激烈,影响十分恶劣,* *高娃无奈之下才出门与其三人发生争执,三人无故寻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岭南农垦分局忽略三人闹事的事实,仅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存在殴打行为为由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属于避重就轻,割裂了案件事实。该决定书程序存在严重违法。申请人将科右前旗医院检查结果送至被申请人处,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存在“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情形,* *人民医院诊断肌腱炎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 *人民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为“肌腱损伤”,与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所述“肌腱炎”存在本质区别。被申请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的程度做出相应的处罚,而不应当仅根据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以经法医鉴定未检测出伤情为由,对吴* *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吴* *及其家人吴*泉、宋* *到申请人家中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的规定,严重危害了申请人的人身安全,被申请人应当对吴* *、吴*泉、宋* *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造成的人身侵害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岭南农垦分局对吴* *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案件调查过程中呼和马场派出所民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开展调查工作。案件来源是2023年10月3日,* *高娃报警称2023年10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在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呼和马场四队和邻居吴* *因放羊问题发生口角争吵起来,吴* *动手打了* *高娃。经调查:2023年10月2日下午17时至18时之间,吴* *放羊时,羊进入* *高娃家黄豆地地茬,* *高娃老公白* *看见后,让吴* *把羊赶出,吴* *没有理会。白* *见状就回家了,将此事告诉妻子* *高娃。* *高娃听闻后打电话给吴* *与其理论,并发生争吵互骂。挂断电话后10多分钟,吴* *赶羊群回家,途中路过* *高娃家门口。在* *高娃家门口土路上,吴* *与* *高娃又发生争吵并互骂,因吴* *家与* *高娃家为前后院邻居,相距不远,吴* *父母在家圈羊时听到争吵声赶到现场拉架,* *高娃老公白* *在自家中听到争吵也出来劝架,又争吵几句后吴* *一家三口返回家里,* *高娃和白* *也返回家里。民警接到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依法传唤吴* *接受调查,吴* *不承认殴打* *高娃的行为。以上事实有报案人笔录、违法嫌疑人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案件处理过程中,岭南农垦分局呼和马场派出所民警对现场所有当事人调查询问,对* *高娃家邻居也进行了询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权利。通过民警调查得知,* *高娃因为吴* *放羊进其家黄豆地,俩人互相指责互相辱骂对方,* *高娃称吴* *用手掰她的右手,将其掰伤。* *高娃丈夫白* *口供与其一致。吴* *不承认掰* *高娃手,吴* *父母口供也不承认吴* *动手,吴* *父亲吴*泉口供中承认在拉架中拽了* *高娃左手,吴* *母亲宋* *口供与吴*泉一致,吴*泉的行为应为拉架中的行为,没有伤害* *高娃的故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特别轻微。事发现场无监控,也没有其他证人。伤情鉴定也无法证实* *高娃所说的右手大拇指伤为外伤所致,故派出所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吴* *不予处罚的决定充分考量案件查明的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办案程序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 *高娃2023年10月3日向呼和马场派出所报案称10月2日下午17时左右在乌兰浩特市呼和马场四队和吴* *发生口角,吴* *动手打了* *高娃。10月3日,呼和马场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送达* *高娃,并开展调查。于10月3日对吴* *、* *高娃、白* *进行询问,10月4日对吴*泉、宋* *进行询问,10月5日对证人白根桩进行询问。11月2日,岭南农垦分局填写延期办案期限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12月8日,乌兰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12月18日,派出所再次对吴* *、吴*泉、宋* *、* *高娃、白* *进行询问。2023年12月20日,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岭农(呼)不罚决字〔2023〕7号)并送达给吴* *和* *高娃。案件办理过程中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 *高娃、被申请人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的意见,第三人吴* *未提出意见。
* *高娃于10月2日在* *人民医院就诊,诊断证明书诊断:手部损伤,X线检查影像学诊断:右手掌未见骨、关节病。于11月22日在* *人民医院就诊,MRI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拇掌肌、拇短屈肌、每簪伸肌肌腱及拇短伸肌肌腱损伤,右侧掌骨骨髓水肿,右侧拇指近节及远节指骨周围软组织水肿,右侧拇指与近节指骨对位欠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呼和马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 *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 *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书证、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岭农(呼)不罚决字〔2023〕7号)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吴* *与* *高娃发生纠纷的过程中,* *高娃指控的吴* *掰她手的行为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没有明确和充分的证据认定吴*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不能对吴* *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被申请人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从受理案件到延期办理30日,到12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岭农(呼)不罚决字〔2023〕7号)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4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