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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署复决字〔2022〕第2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31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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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扎赉特旗**矿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兴2223环罚〔2021〕009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12月9日向兴安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采取的是覆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2021年由于雨水过大,申请人生产的白灰被雨水淋湿,无法销售,当时申请人对堆放的3堆白灰打开防尘遮盖进行现场晾晒,正在晾晒之时,被申请人的检查人员赶到现场。申请人现场工作人员向检查人员说明了情况,检查人员也认可白灰被雨水淋湿的事实,听证时,申请人举证证明,当时去掉遮盖是为了晾晒,但被申请人认为:白灰需要覆盖防尘网。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现场晾晒行为与产品堆放保管行为相混淆,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

  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是针对储存、堆放行为的规定,不适用现场生产、晾晒作业的情形,故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答复称:兴安盟生态环境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执法总队东部直属队、兴安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扎赉特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扎赉特旗**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检查,该公司厂区西北处(经度: 122. 187731纬度: 46.808521)处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密闭、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经测量分别为:第一堆长29米宽23米、第二堆长19米宽11米、第三堆长16米宽21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存贮煤炭、煤矸石、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作出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行政处罚。主要处罚依据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并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 <大气污染防治法>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的相关规定: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载量标准如下:1万元x物料面积(平方米) /100=罚款额(优先使用物料面积计算)。不足1万元的,按照1万元处罚。有投诉举报查实的,加倍计算;合计每次处罚不超过10万元罚款。

  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勘察、调查询问、拍照、处罚告知并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了《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兴2223环罚[2021]009号),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系统 <大气污染防治法> 自由裁量标准(试行)》。2.行政处罚案件卷宗。3.申辩和听证材料。4.现场照片。5.现场影像。

  复议核实受理案件后,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为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复议机关于2021年12月30上午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听证会围绕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法定依据是否正确进行了听证调查。

  复议机关经过听证调查查明:

  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该公司厂区西北处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苫盖。8月31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在申请人处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调查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载明,申请人厂区西北处(经度: 122. 187731纬度: 46.808521)处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苫盖(测量分别为:第一堆长29米宽23米、第二堆长19米宽11米、第三堆长16米宽21米)。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上述笔录内容均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于9月2日对该案立案调查,9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1.兴2223环责改字〔2021〕0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以及申请人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2.兴2223环罚告字〔2021〕00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意见。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申辩意见回复函。11月1日举行听证。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兴2223环罚〔2021〕009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厂区西北处(经度: 122. 187731纬度: 46.808521)处存放3堆消解白灰未苫盖(测量分别为:第一堆长29米宽23米、第二堆长19米宽11米、第三堆长16米宽21米)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兴2223环罚〔2021〕009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对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法制审核,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3目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如下:撤销兴2223环罚〔2021〕009号《兴安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兴安盟生态环境局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此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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