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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署复驳字〔2022〕第1号

来源:兴安盟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31 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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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包**

  被申请人:科右中旗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

  申请人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右中集用(2003)字第152222401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蒙F1503-141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兴安盟行政公署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于2000年9月9日,申请人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土地管理所批准在申请人弟弟包*明建设用地相邻的东侧审批了2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用于建房,该地块南北长20米,东西长10米,并为申请人领发了右中集建(2000)宇第15222240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 2000年11月24日,包*明将其建设的房屋及院落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淑琴。于 2001年7月9目,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领发了(2001》字第7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第三人向包*明购买的房屋及院落实际上是南北长20米,东西长15米,而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颁发的 《建设用地批准书》中批准的用地面积虽然也是 300平方米,但是在建房用地平面图中却显示为该地块南北长 15米,东西长20 米。按照该规划图显示,实际上是将申请人已经取得的部分建设用地划人到了第三人的建设用地之中,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为第三人领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己取得的建设用地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右中集建(2000)字第15222240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证明申请人对该地块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

  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的右中集建(2000)字第152222401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注意事项:一、本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生效。…”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有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填发机关(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盖章,无法证明申请人对该地块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故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右中集用(2003)字第152222401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蒙F1503-141048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8条(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兴安盟行政公署

  202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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