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促进司法鉴定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服务收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营利性组织。
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服务应坚持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应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鉴定的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鉴定费用的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事宜,并严格按照司法鉴定业务规程提供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质量合格的服务。无委托协议不得收费;未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应当退费;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除不得收费外,还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司法鉴定收费是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获取的服务报酬。司法鉴定收费不包括鉴定人差旅费、出庭作证误工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他费用。凡涉及差旅费、出庭作证误工费等鉴定服务以外的其他费用的,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应向委托人说明,经委托人同意后凭正规票据据实收取。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鉴定,如确需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的,其费用由鉴定机构支付,不得向委托人另行收费。
第八条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收费提出异议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说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委托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投诉。
第九条 经济困难的委托人申请司法鉴定,凭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决定书或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应予法律援助的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免收、减收鉴定费。
第十条 司法鉴定收费实行价格登记和明码标价制度,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登记证,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在醒目位置向委托人公示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和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年度收费检审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
2.非正当压价竞争的:
3.自立名目收费的;
4.不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
5.未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或不按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年度收费检审的;
6.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7.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不含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海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政机关或机构委托办理的刑事、民事和经济案件涉案物品(含有形、无形资产)价格鉴证业务收费和医疗事故鉴定收费。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收费属于政府指导定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自治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司法鉴定机构非法收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司法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