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施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年度考核与日常检查相结合、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三条 年度考核,由律师事务所所属旗县市司法局(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组织实施。
盟司法局对全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律师事务所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律师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一)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律师业务工作任务、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情况;律师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二)律师业务质量情况。包括律师业务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律师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三)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律师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等。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五)律师档案管理情况。包括执行有关律师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内部有关律师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六)律师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年度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律师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律师协会会费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
(八)其他需要考核事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实施、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第三章 考核程序及结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考核机关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机构考核年度律师业务开展、质量监控、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收费、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三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七条 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考核年度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该律师事务所考核年度的工作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对考核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可以采取计分评估办法。各项考核内容所占分值及权重,由旗县市司法局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规定。
第八条 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可以调阅相关材料和案卷,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考核结果包括以下内容:对律师事务所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主要成绩、存在的问题、整改要求或者建议,以及据此确定的考核等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具体评定方法和标准,由旗县市司法局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考核年度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或者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未达标的,该年度考核等次应当被评定为不合格。
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考核不得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一条 考核机关在公布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结果之前,应当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公示并抄送律师协会。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机关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二条 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律师事务所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将考核等次填入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并将考核结果报上盟司法局备案。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改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结果列明的问题以及责令整改的要求,应当查找、分析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六条 盟司法局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存入盟司法局建立的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该律师事务所及其负责人可以参加全盟律师行业文明单位或者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旗县市司法局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所的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或者组织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该所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年度考核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于每年一季度经所属旗县市司法局向盟司法局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盟属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盟局提交,接受司法局的年度检查考核。